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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

(2026年11月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制和职责

  第三章 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

  第四章 廉洁合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跨境腐败行为,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反腐败全球治理体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跨境腐败,是指下列行为:

  (一)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或者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

  (二)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以及相关联的受贿行为;

  (三)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的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

  (四)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与前三项规定行为具有同类性质的其他腐败行为;

  (五)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

  第三条 反跨境腐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施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持积极参与全球反腐败治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倡导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发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渠道作用,践行多边主义,信守合作打击腐败的承诺,预防、惩治腐败人员和腐败资产跨境流动,反对以任何借口为腐败人员和腐败资产提供避风港,务实高效开展追逃追赃、资产返还等国际合作。

  第五条 反跨境腐败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跨境经营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六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反腐败为借口或者不当域外适用其本国有关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企业、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等不当措施,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我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反制、阻断等相应措施。

第二章 机制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建立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反跨境腐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研判反跨境腐败总体形势,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制定、发布反跨境腐败指南;

  (二)协调制定反跨境腐败相关制度;

  (三)协调反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工作;

  (四)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

  (五)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等健全廉洁合规管理体系,指导做好跨境腐败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处置;

  (六)研究解决反跨境腐败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国务院外交、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反洗钱行政主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具体履行反跨境腐败职责的机构,负责工作机制日常工作,依法组织和协调查处跨境腐败重大案件,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反跨境腐败国际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跨境腐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地方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的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开展反跨境腐败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依法履行国家监察、侦查、检察、审判职能。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主管部门反跨境腐败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加强治理、完善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条 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反跨境腐败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跨境腐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风险预警,对跨境腐败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指导其会员加强廉洁合规建设,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促进行业依法跨境经营。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防范和处理公职人员跨境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加强对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监督整治,完善公职人员在境外存款和投资情况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止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和跨境转移腐败资产预警机制、阻断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依法指导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跨境资金加强监测。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跨境腐败的可疑交易活动的,可以依法开展调查,并及时将跨境腐败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海关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凭证等的信息涉嫌跨境腐败违法犯罪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依法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和资产转移涉嫌跨境腐败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反跨境腐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应当通过法治宣传教育、以案释法等方式,组织开展反跨境腐败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反跨境腐败意识和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跨境腐败宣传教育。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反跨境腐败的研究,加强专业人才教育和培养。

第三章 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重大案件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可以要求外国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为防止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因反跨境腐败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关便利。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追逃追赃、联合调查、调查取证、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合力预防和惩治跨境腐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办理跨境腐败案件,可以依法请求境外有关机构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十)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十一)送达法律文书;

  (十二)其他司法协助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通过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等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依据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逃匿到境外的,可以采取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境外追诉等方式,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追逃合作,依法追捕归案。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跨境腐败资产,可以依法通过执法司法合作、司法协助、违法所得没收等程序以及责令退赔、接收主动上交等措施开展追赃。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境外有关机构提出的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请求。

  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数据信息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我国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存在其他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司法协助情形的跨境腐败案件,有关机关可以拒绝向境外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同境外有关机构的反腐败国际信息交流、经验分享,直接或者支持国际组织向有关国家、地区提供反腐败技术援助和培训,协助其提高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跨境腐败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廉洁合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等要求,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行为规范,廉洁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指导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规定。

  本法所称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三十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廉洁合规运行机制,及时调查和处理违规行为,将廉洁合规管理贯穿跨境经营业务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风险防控等因素,合理设置廉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制定单独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向境外机构派出廉洁合规专员,制定廉洁合规专员履职指引和清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开展跨境经营业务廉洁风险识别评估,完善内部举报机制,对发现的廉洁风险及时预警、妥善处置,有针对性地采取监测、改进措施。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的,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报案。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境外重点岗位、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廉洁风险防控,依照相关规定采取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利益冲突回避等措施,加强对其在境外的员工、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跨境经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得利用财务会计手段实施、掩饰、隐瞒跨境腐败行为。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强化内部审计,推动提升廉洁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尽职调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廉洁风险防范机制,要求代表企业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严格遵守企业廉洁合规行为准则。禁止利用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执行企业关于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廉洁教育,促进员工强化廉洁从业意识。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倡导和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员工进行廉洁合规培训,促使其了解并遵守企业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企业、其他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办理跨境腐败案件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其他组织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业务和职业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对其违法犯罪所得及孳息、收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十一条 共同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根据行为主体在共同违法或者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予以处罚、处分。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按照其教唆、帮助的行为处罚、处分。

  第四十二条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一)多次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

  (二)因跨境腐败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

  (三)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四)因跨境腐败行为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退赃,有效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跨境腐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提供证据材料,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拒绝或者阻碍跨境腐败调查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廉洁合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动反腐败涉外立法 为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2026年11月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以下简称《反跨境腐败法》)。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外交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始终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

  一、充分认识制定《反跨境腐败法》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国家立法,对加快完善反腐败涉外法律法规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大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强调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出台《反跨境腐败法》纳入重要改革举措。党的二十届五中全会对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强追逃防逃追赃,加大跨境腐败案件查办力度作出明确部署。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总结实践经验,有必要制定《反跨境腐败法》,为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跨境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反腐败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反腐败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加大跨境腐败治理力度。新时代以来,我国持续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深度参与反腐败全球治理,反跨境腐败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为反腐败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制定《反跨境腐败法》,建立健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搭建反跨境腐败制度的“四梁八柱”,推动监察调查、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廉洁合规、国际合作等工作有机衔接,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形成集惩治、预防、反制于一体的专门性反腐败涉外法律,对于填补我国反跨境腐败专门立法空白,完善我国反腐败涉外法律体系,推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强化我国反腐败鲜明立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我国始终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断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认真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通过《北京反腐败宣言》《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一带一路”廉洁建设高级原则》《关于加强执法合作、拒绝腐败避风港的北京共识》等一系列国际倡议主张,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反腐败国际治理体系。制定《反跨境腐败法》,宣示我国反跨境腐败的基本立场、理念、原则,明确反腐败领域对外反制、阻断等相应措施,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凝聚国际反腐败共识,为全球反腐败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三是规范跨境经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务实举措。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目前,我国与150多个国家、30多个国际组织签署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是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贸易伙伴,货物贸易总额连续9年位居全球第一,境外企业5.2万家。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海外资产规模快速扩大,营造廉洁营商环境对我国持续扩大贸易规模、支持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制定《反跨境腐败法》,明确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持续健全廉洁合规体系,强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有利于引导走出去企业依法、合规、廉洁经营,把“廉洁”打造为核心竞争力,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营造公平公正的国际营商环境。

  四是丰富追逃追赃和办理涉外腐败案件法律“工具箱”,提高反跨境腐败工作能力的创新举措。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仍然严峻复杂,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反腐败斗争的涉外因素日益增多,境内腐败与境外腐败交织加剧,制约反跨境腐败工作成效的瓶颈性问题依然存在。相对而言,我国在反跨境腐败领域相关制度规定较为分散,对线索移送、举报、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相关单位配合调查、追逃追赃等尚缺乏比较系统的规定。制定《反跨境腐败法》,将党的十八大特别是二十大以来我国推进反跨境腐败的经验做法与实践成果上升为国家法律,有利于丰富反跨境腐败法律措施手段,解决跨境腐败发现难、取证难、追赃难、定罪难等突出问题,为查办跨境腐败案件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反跨境腐败法》的主要内容

  《反跨境腐败法》为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和明确指引,有利于提升反跨境腐败国家治理能力。本法共六章四十七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

  (一)立足反跨境腐败新形势新任务,夯实反跨境腐败制度基础。《反跨境腐败法》是我国反跨境腐败领域的专门法和基础性法律,彰显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反跨境腐败特色。一是明确反跨境腐败工作原则,宣示我国反腐败领域国际主张。反跨境腐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施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持积极参与全球反腐败治理。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项下法律义务,将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倡导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发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主渠道作用,推进以法治方式维护国际公平正义。二是明确界定跨境腐败行为,促进精确有效惩治。牢牢把握“跨境”这一核心要素,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跨境腐败行为作出界定,将各类跨境腐败行为纳入本法适用范围,确保精准识别、有效惩治。三是突出平等保护,营造一流营商环境。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强调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跨境经营秩序,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推动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驾护航。四是丰富反腐败领域反制阻断措施,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严格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反制阻断外国反腐败“长臂管辖”的相应措施,对于外国以反腐败为借口或者不当域外适用其本国有关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公民、企业等采取歧视性限制等不当措施的,以法治手段予以坚决回击。

  (二)加强党中央对反跨境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制定《反跨境腐败法》过程中,始终坚持政治引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一是构建集中统一高效的工作机制,有效发挥统筹协调制度优势。规定国家建立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反跨境腐败工作,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联动配合,为反跨境腐败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是压实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责任,形成反跨境腐败工作合力。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具体履行反跨境腐败职责的机构,负责工作机制日常工作,依法组织和协调查处跨境腐败重大案件,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反跨境腐败国际合作。有关部门、机构和机关按照职责及任务分工,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参与反跨境腐败工作。三是统筹多元治理手段,实现从“被动追逃”到“主动预防”的转变。注重惩治、预防“两手抓”,从建立行业长效机制、公职人员管理监督、跨境资金监测、技术赋能、宣传教育等多个方面,建立健全反跨境腐败的制度机制,畅通多部门协同工作格局。特别是,建立防止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和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预警机制、阻断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反洗钱监测和线索移送机制,将追逃防逃关口前移,形成全链条的跨境转移赃款监测体系。

  (三)强化反跨境腐败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丰富办理涉外案件法律“工具箱”。坚持问题导向和实践导向,完善反跨境腐败国际合作制度,丰富查办案件法律手段,着力解决案件查办中存在的瓶颈问题,为依法查办跨境腐败案件提供有力支撑。一是着力解决发现难问题。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跨境腐败行为,建立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进一步拓宽问题线索来源。二是着力解决取证难问题。规定监察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明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的法律义务。同时,规定对于跨境腐败重大案件,按照对等原则,可以要求外国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为开展跨境执法司法合作提供支撑保障。三是着力解决追赃难问题。加强反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合作,明确我国依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共同预防和惩治跨境腐败行为。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规定多种追赃措施,将资产返还与分享明确为重要追赃方式,推动实现腐败资产的应追尽追、颗粒归仓。四是着力解决定罪难问题。规定有关机关通过国际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等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跨境腐败案件中获得证据的审查标准和效力,促进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四)明确廉洁合规义务,引导企业健康发展、规范经营。首次将企业廉洁合规从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系统性地构建廉洁合规管理体系,彰显了我国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的坚定立场,体现了我国营造崇廉拒腐良好风尚的制度导向。一是明确企业廉洁合规经营的总体要求。强调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等要求,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行为规范,将其确立为法定义务,引导企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二是完善企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坚持风险为本,强化财务会计监管,要求企业建立事前识别评估、事中预警监测、事后处置改进的管理闭环。明确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风险防控等因素,合理设置廉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既提出导向性要求,又避免增加企业不必要的负担。三是强化企业对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监管义务。针对实践中因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违法导致企业廉洁合规风险高发的情况,要求企业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严格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开展尽职调查,建立健全廉洁风险防范机制,禁止利用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四是压实企业廉洁合规法定责任。对不履行廉洁合规义务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作出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处罚,督促企业将廉洁合规义务落实到位。五是积极营造企业廉洁合规文化氛围。要求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廉洁教育,强化廉洁从业意识。推动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倡导和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引导企业自觉预防跨境腐败,将“廉洁”打造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系统构建跨境腐败法律责任体系,以明晰责任保障法律有效实施。违法必担责、腐败必追究。本法坚持惩防并举、过罚相当,从严惩、精准治、有效防、一体抓,构建起多层次、全方位、衔接配套的反跨境腐败法律责任体系,推动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彰显我国零容忍惩治腐败的鲜明立场。一是坚持法法衔接,构建复合责任链条。跨境腐败行为涉及多元主体和多种行为,单一法律责任难以实现有效治理。本法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以及民事法律制度等衔接贯通,建立起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监察责任、民事责任并行的责任追究体系。明确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孳息、收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斩断腐败分子利益链条,最大限度挽回国家和公共利益损失。二是坚持宽严相济,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统一。明确共同违法行为处置规则,根据行为主体所发挥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予以处罚处分,体现区别对待、过罚相当的原则。从严划定惩戒标尺,细化从重处罚处分情形,对多次实施跨境腐败行为以及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等情形从严惩处,保持高压震慑。科学设置从宽处理情形,鼓励涉案主体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推动查清案件事实,发挥教育矫治功能。三是规定配合调查义务,保障调查取证顺利开展。为督促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履行配合调查义务,明确规定对于拒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强化自身监督约束,依法追究渎职责任。打铁必须自身硬。本法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规定反跨境腐败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遵守法定程序,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严防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信息泄露行为,避免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依法保护企业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确保反跨境腐败各项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切实抓好《反跨境腐败法》的贯彻实施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要以出台《反跨境腐败法》为契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外交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五中全会精神,把学习贯彻《反跨境腐败法》作为重要任务,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推进反跨境腐败工作。

  一是抓紧健全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贯彻实施《反跨境腐败法》,要与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六次全会工作部署相结合,坚持党中央对反跨境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及时将《反跨境腐败法》各项规定落实落地。要结合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年”行动,健全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确保《反跨境腐败法》有效执行。

  二是扎实推进反跨境腐败各项工作。要强化跨境腐败案件线索起底排查,加大跨境腐败案件查办力度。坚持以案促改促治,压实主体责任、监管责任、监督责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保持追逃追赃强大攻势,依法依规开展追逃追赃工作,形成有力法律震慑。积极搭建反腐败国际合作多边平台,持续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持续健全廉洁合规体系,引导各类走出去企业依法、合规、廉洁经营。深化“一带一路”廉洁建设,打造更多廉洁示范工程。深入阐释中国特色反腐败之路的理念、举措和成效,讲好中国反腐败故事。

  三是抓紧培养反跨境腐败专业力量。要积极充实反跨境腐败工作力量,多渠道培养专门人才。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反跨境腐败的研究,加强与国际反腐败学院、联合国毒罪办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着力培养一支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廉洁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的反跨境腐败专业力量,提升监察机关涉外监督执法能力水平,更好破解反跨境腐败工作难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国际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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